2014年7月4日,李先生经人介绍与张先生见面,并来到张先生家中。张先生向李先生出示数张书画,李先生与其协商购买其中一张署名史国良、题为《金秋》的国画,双方商定价格为72万元。李先生向张先生支付了7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从张先生处购买史国良4尺整纸画1张,价格72万元整,已付70万元,尚欠2万元,稍后结算。张先生在这幅国画背面签名,并将画交给李先生。
当晚,李先生通过朋友将其所购画作照片发给史国良。次日,李先生得到回复:该画为赝品。李先生随即到张先生家,要求退画退款。张先生未同意。此后李先生多次要求退款未果。
2015年6月25日,李先生再次找到张先生要求退款,并报警。双方在派出所签署《派出所报警调解约定》,其上载明,2014年7月4日,张先生卖给李先生国画一张(作者史国良),第二天李先生找到张先生称该画为假画,要求退购画款70万元。张先生认为该画为真,不同意退,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双方同意下星期一上午十点再到派出所接受调解处理。
2017年2月11日,李先生持该画请史国良鉴别,史国良出具证明载明:此幅署名金秋的作品是仿制本人同名作品之伪作。
之后李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张先生退还70万元并支付利息。
张先生主张,自己并未承诺该画为史国良所画,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李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先生说,购买前,张先生向其介绍说该画是通过朋友从史国良处取得,并保证是史国良所画真品。张先生称,该画是从他人处购买,具体是谁记不清了,自己并未对该画进行详细的介绍,没有说该画来源于史国良,亦没有说该画为史国良所画。史国良出庭作证称,李先生所持画作并非其所画,并提供了其所作《金秋》的图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
李先生向张先生支付价款,张先生将国画《金秋》出售给李先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金秋》真品的画家,史国良对该作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根据史国良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先生出售给李先生的画作并非史国良真迹。张先生主张,不能确定该画是其出售给李先生的画作,但该画作背面有张先生签名,其就该项主张亦未提供其他反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李先生主张,张先生向其出售该画时声明为史国良真迹,张先生对此不予认可。但张先生持有的李先生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从张先生处购买史国良4尺整纸画1张”,双方在派出所签署的《派出所报警调解约定》亦有“张先生卖给李先生国画一张(作者史国良)”、“李先生找到张先生称该画为假画,要求退款,张先生认为该画为真,不同意退”等表述,均足以证明张先生出售给李先生时作出了保真的表述,故对李先生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因张先生向李先生出售画作时声明为史国良真迹,但实际该画并非史国良所作,故李先生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货物质量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先生在购买画作次日得知撤销事由,当日即向张先生主张要求退画退款,其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法院对其要求撤销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李先生要求张先生退还7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先生退还李先生购画款后,李先生应当将所购画作退还给张先生。
张先生对其所出售画作情况进行错误的陈述,对合同被撤销具有过错,李先生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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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运》
翟俊梅作品 / 134×67cm / 软片未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