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投资中与保管有关的风险还有很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曾审理了一起因委托拍卖画作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其中的法律问题值得学习。
2006年2月,张某委托上海一家拍卖公司拍卖谢之光水彩画作《红领巾与伏老》,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约定保留价为6万元。如拍卖成交,佣金为成交价的10%,图录费为1000元;如拍卖未成交,不收取任何费用。此后,该画作流拍。2008年12月,张先生再次与拍卖公司签订合同,将此画作的保留价改为5万元,佣金为成交价的8%。让张某失望的是,这幅在他看来具有一定收藏和投资价值的画作却屡屡未在拍卖中成交。2011年,因画作久未成交,张先生一纸诉状将拍卖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拍卖公司返还画作。2012年4月,法院判决支持了张先生诉讼请求的判决。案判决生效后,拍卖公司迟迟不履行归还义务,张某为此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当双方当事人按约来到法院准备进行交接时,张先生提出了画作被损坏的异议,并且认为是拍卖公司保管不当所致,提出要向拍卖公司索赔。执行法官告知张先生只能另案起诉。
张某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某称,在执行过程中,他发现返还的画作有明显损坏,通过肉眼观察就可以看到裂痕及修补过的窟窿,同时画作的外框也被更换。根据拍卖法以及双方之间的拍卖合同,拍卖公司有义务对拍卖的画作进行妥善保管,该画作在拍卖公司占有期间却因保管不当发生损坏,严重影响画作的品相,使该画作的艺术收藏价值大大受损,要求法院判令拍卖公司赔偿10万元。拍卖公司坚称,争议画作存放于被告处参加拍卖期间并未发生损坏,和原告交付时状态一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两点:一是争议画作在送拍卖时是否即为目前现状,目前的损坏是否由被告的过错造成;二是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金额是多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现系争画作在目测情形下即可见多处修补过的裂痕及破损。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将画作送拍卖时已是如此的这一说法,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在收取拍卖物品的过程中,对目测即能观察到的多处瑕疵既未在合同中予以写明也未另行约定注明,有悖常理。此外,被告也未能对其答辩中的主张提供有力证据,因此法院认定争议画作的损坏是由被告保管不当造成,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争议画作受损致使该画作贬值10万元,原告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供,法院由此无法认定原告关于1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书中未对争议画作在拍卖或保管过程中可能造成损坏等作过赔偿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结合原、被告两次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争议画作的保留价酌情予以判处。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拍卖公司赔偿原告张先生5万元。拍卖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拍卖企业管理不规范以及双方签订合约时的疏漏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拍卖企业对委托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审查和检验的责任。在委托拍卖时,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双方在交接标的物时,务必要确认物品入库时的状态,做好登记造册和影像记录工作。并针对标的物在拍卖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坏或灭失的情况,约定好相应的责任和违约赔偿方式。对于一些贵重的标的物,拍卖企业和委托人也应加强风险意识,必要时进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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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二林作品 / 45×68cm / 软片未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