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法中“美术作品”
通常说的“美术”,狭义专指绘画。作为“造型艺术”的另一种说法,还可以包括雕塑和建筑等。美术中属于平面形式的,有时亦称作“平面艺术”或“图形艺术”。而“美术作品”,顾名思义是美术活动产生的成果。在版权领域,美术作品是一类受保护的作品,属于受保护的三大类作品中的艺术作品(另两类是文学作品和科学作品)。这里的“艺术作品”,显然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除美术作品外,还包括摄影作品、建筑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电影作品、戏剧作品、音乐和舞蹈作品等。
在中文语境里,“美术”也比“艺术”的含义要窄得多;单纯字义上,前者侧重“美”,后者侧重“术”(“艺”同“术”)。由于“美术”的门类不断扩大,现在多代之以“艺术”的统摄提法。因此,“美术作品”常常可以与“艺术作品”互换使用。外国版权法没有“美术作品”的说法,而是直接列举绘画、雕塑、镌刻等为版权保护的对象。我国版权法使用了“美术作品”这一集合概念,并在实施条例中另外做出具体解释,“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应当注意的是,这个解释不是学理性的,而是法律限定性的。例如,书法算不算美术作品尽可以讨论,但根据版权法它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再例如,提到绘画、书法、雕塑等几种样式和线条、色彩等几种构成方式,都只不过是举例,关键是中间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一段限定语。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这个标准,无论其他因素,都可以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而其中“具有审美意义的”这一条件似乎更核心更重要,但是也更微妙,因为涉及每个人的不同主观感受和判断。从这个角度看,举若干例子作为具象的提示,仍有其实际意义,即大量典型的东西作为美术作品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法律的着眼点毕竟不同,在实践中,版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范围要大得多,情况也复杂得多。
与此相关联,也许还应该提到“艺术品”的概念。“艺术品”字面上看起来与“艺术作品”相近,而大量艺术品也确实可以构成美术作品。但是,“艺术品”与“艺术作品”虽一字之差,却可能属于完全不同的范畴。“艺术品”一般是就一个兼有艺术内容和有形载体的物件而言,它关照的是该物件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如一幅画卷、一座玉雕或一尊塑像。艺术品通常是作品的原件,可以作为有形物处置和作为有形财产转让。因此,它是物权的对象,不是版权的对象,因而不是版权法中的概念。版权法中的“艺术作品”,是就艺术物件上能够通过复制被另外使用的部分而言,这种使用可以独立于原始载体自由地进行。例如,可以将一幅绘画从卷轴复制到挂历上、画册中或电脑里。并且,就使用而言,作品的局部也是“作品”;而艺术品是没有办法取其局部使用的。“作品”作为版权法中的概念,其特定的意义在于它的某些使用受到法律的限制。为区分清楚,版权法专门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版权的转移。这里的“作品原件”,实际上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艺术品。
当然,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存在使用不同的语词指称同一事物或使用同一语词指称不同事物的情况,这是因为词的语义具有多重性并且往往取决于具体环境,一般不会影响交流和造成混淆。例如将艺术品展或艺术品拍卖说成“艺术作品展”或“艺术作品拍卖”并无不可。但是,涉及法律,就要明确在法律中的限定是什么。在行业里怎么说是一回事,发生法律问题,要看法律是怎样讲的。例如,平常可以将美术作品或艺术作品换着说,在版权法中,就只能使用“美术作品”的概念。
版权法中美术作品的资格
版权法中所说的“作品”,与我们通常所说的,意思可以很不相同。这是因为,要构成版权法中的“作品”,有一些特定的条件。例如,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这是一个从一百多年前沿用下来的提法,旨在确定保护的基本范围。这个提法当时有十分清楚具体的对象,现在也不能说没有比较明确的所指。但是,由于社会生活不断发展,人类活动日趋复杂,这个提法现在已经无法用来对大量出现的很难说属于哪个领域的新事物进行严格框定,在相当程度上只具有立法宣示的意义。再例如,构成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这是一个颇为关键的条件。
但这里所说的“独创性”与我们通常理解的又很不同。在版权法中,“独创性”并非要求作品一定体现独到的创意或明显的个性,它仅仅要求作品是独自完成的,或完成过程中没有抄袭复制他人的东西。因此,受版权保护的美术作品,并不要求如通常认为的那样具有相当的艺术水准。画面简单的图形,技巧平平的勾画,手法普通的堆砌,只要是独立完成的,都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看的是其在法律上的资格,而不是它的艺术水准。艺术水准不是由法律确定的,也不是法律关注的。美术作品的版权资格,是一个自己对号入座或法院给予对号入座的问题。进得来,就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
对美术作品的具体要求,要看法律条文的表述。在我国版权法中,线条画、色彩画、书法、雕塑被作为美术作品的典型例子提到。而“具有审美意义”,似乎是对所有美术作品不言而喻的要求。现实中,明显的美术创作自不待言,名家的手笔更毋庸说,容易发生问题的多是一些边际物。鉴于法律不可能规定得太具体,在具体认定美术作品的资格时,宜用比较原则的标准:一是要有创造性劳动投入;二是要有视觉愉悦效果。依照这个标准,原样取来的自然物,再美也构不成美术作品。国外有驯服动物在画布上涂抹的,体现的是驯兽技巧,人与画布涂抹效果并无创作关系,因此不能认为是美术作品。而计算机“创作”的图画,是人编制程序操纵计算机的结果,因此是美术作品。但是,即使费了手脑之力,制成物却毫无审美效果,也许难以被认为是美术作品。这在理论上可以,实践中并不简单,因为审美有主观性,怎样算美,只能作为“事实”问题个案具体认定。国外判例中有既考虑外行人观感又考虑作者有无创作美术作品的意图的作法,似乎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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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增作品 / 50×100cm / 软片未裱